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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建丽与刘某某、张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建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系冀D×××××号车辆司机。
被告张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冀D×××××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红,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建丽诉被告刘某某、张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姚瑶,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01日03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着被告张智某所有的冀D×××××号小客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街交叉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武建丽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建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443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只垫付了7000元。另该事故车辆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张智某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误工费27400元、护理费57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87443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实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起诉的各项费用及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的同时将我垫付的费用一并支付给我。
被告张智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来确定;3、因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商业险来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建丽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2张;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4、商业险保单1张;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4张;6、工程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7、工程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8、工程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9、工程附属医院住院预交款17份;10、武建丽的误工证明2张;11、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7份;12、侯红军的身份证及误工证明1份;13、侯红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1份;14、侯红军租车协议复印件1份;15、联纺中介家政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费用收据4份;16、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17、鉴定费票据1张;18、交通费票据68份;19、毁损衣物照片7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证据12、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不完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有关;对证据19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智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到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2、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武建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智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张智某的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原告武建丽、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1日03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着被告张智某所有的冀D×××××号小客车将原告武建丽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8日出院,住院15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30741.98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了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侯红军及1名家政护工对原告进行了陪护。
另查明,原告武建丽系邯郸市丛台区市容坏境卫生管理局的环卫清扫工人,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为980元。另邯郸市中意油脂物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系该公司兼职会计,每月收入1700元,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月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护理人员侯红军系邯郸市隆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司机,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数据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46143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一名护工对其进行了护理。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次手术费约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用为3200元。
再查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冀D×××××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30741.98元(被告刘某某垫付7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00元(158天×50元=79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370元(158天×15元=237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邯郸市中意油脂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实际减收的收入。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按照月980元计算,根据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为9800元(980元÷30天×300天=9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联纺中介家政公司的护理费用收据非正式发票且该证据原件有涂改痕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543元的数据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另一护理人员侯红军的工资收入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1924元(46143元÷365天×120天﹢20543元÷365天×120天=219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数额相对确定,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显示原告武建丽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20年×10%=410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拾级伤残等级一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32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为证明其相关诉讼请求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1000元,原告虽提交衣物损毁照片但不能证明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完全吻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该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307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23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51011.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1011.98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垫付7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4011.98元,向被告刘某某赔付7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1086元、护理费21942元、误工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32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3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328元,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011.98元,赔付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原告承担14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辉
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书记员: 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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