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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北京盈科(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北京盈科(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高新区黄河大道19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机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金泰、宋康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9546元(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及独生子女费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初到被告单位工作,企业改制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欠原告告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并欠缴该期间医疗保险费。原告武某某退休后返聘至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欠发工资(至2016年9月),欠发独生子女费3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武某某已经于2015年1月份退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对于原告武某某要求支付的原告独生子女费,对于民营企业没有此类要求,该企业属于改制性企业,属于改制性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武某某自2009年1月份退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某某于1985年初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武某某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9月止。
原告武某某退休时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金3000元。
2017年11月15日,原告武某某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2017)石劳人裁字第7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原告武某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仲裁通知书、退休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武某某已经于2015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月终止。原告武某某虽然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武某某的并非“工资”,实质上属于劳务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对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武某某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因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超过劳动争议一年仲裁申请期限,应当驳回原告武某某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武某某主张被告补缴2015年2月之后医疗保险费,因原告武某某已经于2015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不应为原告武某某继续缴纳2015年2月之后的医疗保险费;关于原告武某某主张被告未按政策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奖金3000元,属于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纠纷,不属于职工福利待遇,并非因为履行劳动合同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天同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 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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