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广洲,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明云,现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徐长奇(被上诉人之子),现住安达市。
上诉人武广洲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广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娟、被上诉人方明云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武广洲与被告方明云于2012年10月24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方明云将位于安达市兴安街7委厂房场地大致2500平方米(东西63米、南北40米)出卖给原告,每平方米1,000.00元,总价款2,500,000.00元,订金100,000.00元,约定于10月25日交总款30%的剩余部分65万元整。其余款于土地过户同时交齐。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1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了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0,000.00元及孳息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名义上为收据,但内容上包含买卖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条款,属于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100,000.00元,没有约定订金性质,属于预付款,不适用定金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同意将合同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可以认定为买卖合同未解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100,000.00元及孳息2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广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武广洲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武广洲与被上诉人方明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方明云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武广洲订金100,000.00元及给付孳息20,000.00元。上诉人武广洲与被上诉人方明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武广洲主张在合同签订后,又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口头约定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武广洲申请证人赵某某、梁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证人武广洲、梁某某同被上诉人方明云谈话的影音资料,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方明云已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同意返还上诉人武广洲订金100,000.00元的事实。但在上诉人武广洲所提供影音资料中,被上诉人方明云并没有与上诉人武广洲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方明云同意与上诉人武广洲解除土地转让合同,故上诉人武广洲主张因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方明云返还订金100,000.00元及给付相应孳息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武广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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