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万庭,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春艳,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105、10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42521-8。
负责人封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珍珍,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邵某某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艳,被告邵某某、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4时00分,被告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杨永军、邢兴镇、武某某沿胜芳镇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邵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同在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胜芳镇东外环石家堡村村口,马某某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邵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某某、杨永军、邢兴镇、武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永军、邢兴镇、武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先后在霸州津胜医院、霸州市第二医院、廊坊爱德堡医院、廊坊市安次区李桑园医院、永清县前第五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0846.89元(其中被告邵某某垫付1193.75元)。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6年8月3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武某某腰1-4左侧横突骨折所致伤残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45-150天、护理期45-60天、营养期45-60天。鉴定费1400元。
伤者武某某主张在水暖门市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未提交门市部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护理人员为其妻祁景颖,为霸州市馨晟伦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提交事故前两个月工资表。
伤者武某某其父武海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母牛桂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武某某、武广昌二子女;武某某与其妻祁景颖生育女儿武増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武宇朔(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子女。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武某某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2000元。
另查,本事故其他受害人马某某、杨永军、邢兴镇受伤轻微,杨永军、邢兴镇伤后在医院的检查费均为被告邵某某垫付。
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本人,该车在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交通费、误工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永军、邢兴镇、武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46.89元(其中被告邵某某垫付119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标准为100元/天,为700元;3、营养费,标准支持50元/天,营养期限酌定支持50天,为2500元;4、伤残赔偿金,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虽认为腰椎横突骨折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有1个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支持10%,为11051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221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误工费,原告误工工资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误工期限酌情支持150日,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50天=8128.36元;7、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工资为3300元/月,本院支持60天,为3300元/30天×60天=6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其母牛桂英,被扶养期限15年,其父武海友被扶养期限13年,其女武增薇被扶养期限1年,其子武宇朔被扶养期限10年,扶养人均为2人,根据“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4年×伤残赔偿系数10%=12632.2元;9、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马某某负主责,被告邵某某负次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与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193.75元原告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3462.56元,合计63462.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鉴定费5446.89元的70%为3812.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邵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鉴定费5446.89元的30%为1634.07元;原告返还被告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93.75元;二者相抵后,被告邵某某实际赔付440.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662元,被告邵某某承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88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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