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友谊县第六管理区第一作业站职工,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英(武某某妻子),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刚,友谊县庆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不了解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土地流转过程,武某某将案涉土地收回并转让给曹某某是经过公司同意的;二审裁定将曹某某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的承包合同、曹某某与武某某的转租合同混淆为一个是错误的;二审裁定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混为一起,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武某某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租权也对案涉土地上的附属物大棚、设备、房屋取得了所有权,双方均应履行达成的转租协议;有新的证据证实武某某为沙**承担了相应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曹某某提交意见称,武某某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其利用担任作业站代理站长的便利,以自己的名义出卖案涉土地并擅自处分属于案外人沙**的个人财产(3栋大棚)的行为,既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又违反了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管理规章,故武某某与曹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武某某与案外人沙**之间是否存在垫付租金的纠纷尚未解决,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再审申请人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05民终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武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和曹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是否是职务行为;二是武某某主张为沙**垫付2014年、2015年案涉土地承包费的行为如何认定。关于武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和曹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武某某在2017年7月31日庭审时明确表示“2016年4月26日我是以六分场一站站长的名义跟曹某某进行的谈判”,同时武某某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拥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曹某某举示了其妻子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均表明武某某个人无权对案涉土地进行发包,故应认定武某某在与曹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对案涉土地经营权的转租行为,故其主张曹某某给付土地租金的主体不适格。关于武某某主张为沙宏伟垫付2014年、2015年案涉土地承包费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沙宏伟证实,其不欠交该项承包费,与武某某没有经济上的来往,且对武某某垫付该项承包费不知情、不同意,表明武某某无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代替沙**交纳该项承包费;同时,曹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据注明“原因(沙**欠14年、15年地租款)”,表明曹某某作为第三人代替沙**偿还该债务,现曹某某拒绝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武某某的垫付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武某某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