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韩艳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张瑞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张宝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张瑞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柯润清,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瑞华、张宝红、张瑞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张瑞华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13时许,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时,其与被告张瑞华、张宝红、张瑞祥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二原告于当天到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武某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274.3元,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2215.8元。二原告因到医院治伤共花交通费1400元,原告武某进行伤情鉴定,花鉴定费300元,原告刘某某花鉴定费300元。因四被告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精神受到打击,无法正常生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48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四被告辩称,因二原告挑拨被告张某某与其子张宽的父子关系,双方才发生的争吵,二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未构成轻微伤,且被告张瑞华一直在劝解,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3时许,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时,四被告遂对二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二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二原告因治伤于当天到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武某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6267.3元,因进行伤情鉴定花鉴定费300元,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2130.8元,花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公安局分别对被告张某某、张瑞华、张宝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所花医疗费,伤情鉴定费单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被告与二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时,遂共同将二原告打伤,致使二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武某所花医疗费6267.3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379.98元(42.22元/天×9天)、护理费379.98元(42.22元/天×9天)合计8227.26元。原告刘某某所花医疗费2130.8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126.66元(42.22元/天×3天)、护理费126.66元(42.22元/天×3天)合计2984.12元。四被告对二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因被打伤,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四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及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原告武某诉称,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每天200元计算,其诉称理由,因无相关单位出具的个人工资单据,且被告否认,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二原告均诉称四被告应赔偿其营养费共计2500元,其诉称理由,因无医院的相关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另二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共计1400元,因无相应交通费票据,且证人刘某1、刘某2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四被告辩称因二原告挑拨被告张某某与其子张宽的父子关系,故二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其辩称理由,因无依据,且二原告否认,其辩称理由,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6267.3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79.9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79.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8527.26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30.8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26.6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6.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合计3284.12元。两项共计11811.38元。
二、四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四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华
书记员: 窦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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