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XX俊(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
李如峰(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俊,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峰,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武某某系同村,从小关系较好。
2016年4月16日李某某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武某某借款90000元,并为武某某打下借条,注明归还日期。
到期后武某某向李某某催要,李某某借故推拖不还。
故武某某起诉。
李某某辩称:1、武某某提供的借据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是基于合伙纠纷,所以本案应按照退伙基础法律关系审理;2、在法院主持下协商评估合伙期间合伙财产,如协商不成,李某某退还武某某相当于价值90000元的实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某某与李某某系同村。
2016年4月14日李某某因需用钱向武某某借现金200000元,2016年4月16日李某某归还武某某110000元,李某某下欠武某某90000元并为武某某打下借据。
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武某某九万元计(90000元)整计九万元整李某某2016.4.16日于6月15日归还13042519808200357”。
庭审后武某某放弃要求李某某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武某某借款,并给武某某打下借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经武某某催要李某某未在期限内偿清武某某借款,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武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负有偿还武某某借款的义务,李某某应偿还武某某借款90000元。
武某某放弃要求李某某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武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权益,本院准许武某某放弃要求李某某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主张该案系基于合伙纠纷,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与武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本院对李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武某某借款,并给武某某打下借据,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经武某某催要李某某未在期限内偿清武某某借款,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武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某负有偿还武某某借款的义务,李某某应偿还武某某借款90000元。
武某某放弃要求李某某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武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权益,本院准许武某某放弃要求李某某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主张该案系基于合伙纠纷,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与武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本院对李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志强
书记员:苗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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