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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韩某某等与陈某某、肥乡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系死亡受害人韩庆祥之妻。
原告韩某某。系死亡受害人韩庆祥之子。
原告韩佳荣。系死亡受害人韩庆祥之女。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肥乡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辛安镇乡西南庄村(309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崔江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8号。
代表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某某、韩某某、韩佳荣与被告陈某某、肥乡县鼎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鼎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作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该损失的5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30000元。4、车辆损失1900元。5、公估费200元。6、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1744.5元。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900元,合计1119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581744.5元-111900元)×60%=281906.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陈某某、鼎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韩佳荣、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38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原告武某某、韩佳荣、韩某某负担15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5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玲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范小云

书记员:王晓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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