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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孙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焜上塬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工。
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宣化钢铁公司职工。
被告孙某某,庞大汽贸公司临时工。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张某某市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5号楼2单元801--802室。
负责人李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宝贵、张学军,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30分许,武某某从物美超市下班骑电动车回家,当行至宣化区胜利路黄鹤楼十字路口时,被孙某某驾驶的夏利车撞倒摔伤,经宣化区人民医院诊断:1、尾椎骨折;2、左侧股疝。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16124元。此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2015年1月20日);3、1人护理4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李勤怡16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某某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124元,误工费946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760元(30元*92),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10%),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陪护床租赁费150元,拐杖费120元,必要的打字复印费30元,上述费用共计908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2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其他费用6921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能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64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217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644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武某某负担199元,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2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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