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陈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丈夫王强将借款经银行转给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拖延。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乔陈粮、徐秀军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欠款30万元整,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说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013年8月6日甲方武某某与乙方乔陈粮签订贷款协议书,落款有甲方武某某,乙方许某某、乔陈粮签字;2013年8月7日原告丈夫王强向乔陈粮账户转款50万元,有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实;乔陈粮于2013年8月7日收到借款50万元有乔陈粮书写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乔陈粮于2015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今借王强现金50万元整,原告称此借条是为了接续2013年8月7日收条的诉讼时效;原告武某某与王强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予以证实;贷款协议中被告许某某将其名下冀F×××××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将该奥迪轿车及其所有权登记证书、行车本交付原告。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乔陈粮、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陈粮、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乔陈粮、许某某借原告武某某现金50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主张被告尚欠款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乔陈粮、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起诉书中诉讼费用原告承担系笔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陈粮、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乔陈粮、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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