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财产保险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和施救费等共计6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D×××××号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实际控制从事经营运输,2016年8月10日17时50分许,原告丈夫武配礼驾驶冀D×××××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956KM+680M处时,与前方康龙飞驾驶晋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武配礼、康龙飞及冀D×××××号车乘坐人武配印受伤,晋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察后认定,武配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因车辆损失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馆陶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车进行公估,车损为5060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4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诉称是冀D×××××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实际控制从事经营运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实际车主享有保险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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