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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山与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杜多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定山
谢洪武(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杜多义

原告武定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谢洪武,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杜多义
被告杜多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武定山与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建设公司唐某分公司)、杜多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城翔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杜多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被告杜多义本人书写的欠条一张,能证实被告杜多义向原告武定山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杜多义借款是为了给翔悦建设公司唐某分公司的工人发工资,故翔悦建设公司唐某分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后的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多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武定山偿还欠款40万元,给付利息52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8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杜多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被告杜多义本人书写的欠条一张,能证实被告杜多义向原告武定山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杜多义借款是为了给翔悦建设公司唐某分公司的工人发工资,故翔悦建设公司唐某分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后的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故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由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多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武定山偿还欠款40万元,给付利息520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8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杜多义负担。

审判长:路新华
审判员:韩莉娟
审判员:武洋

书记员: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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