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平。
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保成。
委托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安平因与被上诉人万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县后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上诉人万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万保成一审中诉称,2008年,武安平在荆门附近的建筑工地承包工程,要求万保成向其工地供应水泥。因武安平流动资金不足,万保成为其垫资供应水泥,后垫资越来越多,万保成遂停止供应水泥。截止2011年11月15日,武安平共欠万保成水泥款14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底结清。但到期后,万保成经多次催收,武安平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安平支付材料款14万元及延迟履行金17920元,并支付追讨费用4250元。
原审被告武安平辩称,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对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生效裁定书正申请再审。武安平与万保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诺书上的万宝臣不是原告万保成,武安平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保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因武安平负责维修当阳市境内的一个国家储备仓库需要水泥,万保成便按照武安平的要求向其负责的建筑工地供送水泥。事后万保成多次找武安平催要货款,武安平于2011年11月15日给万保成写下有其个人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所欠万宝臣材料款壹拾肆万元水泥款于11月底结清。特此承诺。承诺人武安平。”但武安平并未按承诺的时间结清该款项,万保成多次追讨未果,并为此支付费用1000元。
另查明,武安平在湖北省引江济汉通航工程W5-5标项目部负责管理,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16日,该项目部在沙洋县毛李镇瞄集集镇办公,武安平在此居住,也是在此地向万保成出具的付款承诺书。
原审法院认为,万保成按武安平的要求提供水泥,武安平向万保成承诺给付货款,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武安平向万保成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万保成接收认可,该承诺书的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武安平关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承诺书上的万宝臣非本案原告万保成,武安平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公司负责的辩称,承诺书上的万宝臣与万保成在书写上是有区别,但万保成供给武安平水泥是客观事实,万保成向武安平追款时,武安平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交给万保成也是事实,宝臣与保成系谐音,应属武安平笔误,承诺书上的万宝臣应该就是原告万保成。万保成提供的货由武安平所收,付款承诺书也由武安平以个人名义向万保成出具,现武安平称此应由其所在公司负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使最终应由其所在公司负责,武安平现在披露,万保成也有在武安平和其所在公司之间选择付款结算主体的权利,故对武安平的辩称不予支持。武安平理应按照承诺的内容向万保成给付货款,故对万保成要求武安平支付材料款1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万保成要求武安平支付延迟履行金的诉请,因武安平未按照承诺书的期限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万保成的损失。万保成诉请的延迟履行金1792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万保成诉请的追讨费用4250元,因武安平未按时履行材料款支付义务,万保成进行追讨,确需花费一定的费用,这部分费用系万保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结合对本案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认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该项费用,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武平安向万保成支付材料款14万元,并承担延迟履行金17920元;二、武安平向万保成支付追讨材料款费用1000元;三、驳回万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万保成承担72元,武安平承担1700元(该费用已由万保成交纳,执行时由武安平迳付万保成)。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是,1、武安平与万保成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武安平是否应向万保成支付下欠货款及追讨费用。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武安平主张,万保成仅凭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况且承诺书有瑕疵,不是结算凭证,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万保成提供的承诺书,武安平对其真实性未作明确否定。该承诺书载明债务形成的原因、债务金额及支付期限等内容,是双方对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的确认。万保成以此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武安平不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承诺书,因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武安平另称其为卫店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债务实为卫店建筑公司的债务,武安平与万保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万保成代表荆工水泥公司向卫店建筑公司供应水泥形成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武安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武安平在承诺书中并未以卫店建筑公司的名义作出承诺,而作为债的相对方的万保成亦不认可卫店建筑公司为本案债务的债务人。因此,武安平的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安平是否应支付下欠货款及追讨费用。本案中,武安平确认欠付水泥货款14万元,并承诺了结清期限,武安平到期后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武安平长期拖欠货款不支付,万保成向其追讨货款支出交通费用,系武安平违约造成万保成的损失,武安平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武安平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管辖错误,经审查,武安平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异议已经本院作出终审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故管辖争议已经确定,且不涉及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因此,武安平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再作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上诉人武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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