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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南亚斌诉天津铁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
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
南亚斌
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
天津铁厂
彭少武(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
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午汲镇下泉村东。
法定代表人师天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亚斌。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
负责人李红延,该厂厂长。
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更乐镇。
负责人武玉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少武、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南亚斌诉被告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以下简称经涛选厂)、天津铁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派公司、南亚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军、被告天津铁厂委托代理人彭少武、丰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涛选厂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经涛选厂和原告金派公司与案外人张喜风、刘雷于2014年8月27日签定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四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根据该协议,被告经涛选厂把在天津铁厂的债权6421646元转让给原告金派公司,双方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经涛选厂和原告金派公司共同向被告天津铁厂提交了要求被告天津铁厂将欠被告经涛选厂的货款6421646元转至原告金派公司的《转账申请》,该申请起到了法律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效用。至此,被告经涛选厂与原告金派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被告天津铁厂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本案原告金派公司已取代原债权人被告经涛选厂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天津铁厂主张给付货款6421646元的权利。原告南亚斌既不是投资人,又不是债权的受让人,南亚斌不应享有债权转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与原告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形成债权转让合同,于双方签订的《转账申请》送达给被告天津铁厂当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对被告天津铁厂发生效力;
二、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421646元;
三、驳回原告南亚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50元,由被告天津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经涛选厂和原告金派公司与案外人张喜风、刘雷于2014年8月27日签定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四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根据该协议,被告经涛选厂把在天津铁厂的债权6421646元转让给原告金派公司,双方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7日,被告经涛选厂和原告金派公司共同向被告天津铁厂提交了要求被告天津铁厂将欠被告经涛选厂的货款6421646元转至原告金派公司的《转账申请》,该申请起到了法律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效用。至此,被告经涛选厂与原告金派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被告天津铁厂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本案原告金派公司已取代原债权人被告经涛选厂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天津铁厂主张给付货款6421646元的权利。原告南亚斌既不是投资人,又不是债权的受让人,南亚斌不应享有债权转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与原告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形成债权转让合同,于双方签订的《转账申请》送达给被告天津铁厂当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对被告天津铁厂发生效力;
二、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421646元;
三、驳回原告南亚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武安市金派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武安市西湖经涛选厂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50元,由被告天津铁厂承担。

审判长:安何会
审判员:李玉生
审判员:李继英

书记员:韩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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