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安市矿山镇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安市矿山镇李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武安市矿山镇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乙、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平,被告李某乙、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单元楼购买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单元楼一栋。协议约定单元楼总价118260元,旧房折价抵顶并支付部分购房款外,可以以房屋作抵押补齐差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买单元楼1栋除交现金外贷款(50000元伍万元)补齐差价”的证明。当时原告计划从银行房贷融资,但没有办理成功,实际欠原告购楼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购房款5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单元楼购买协议及贷款证明条各1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7日签订单元楼购买协议是双方自愿,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购楼款5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李某乙、张某未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张某系夫妻关系,均为武安市矿山镇李石门村村民。2009年,武安市矿山镇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新农村改造,由村委会出资兴建部分别墅楼和住宅楼,面向全体村民征收旧房出售新房。被告向原告认购单元楼一座,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购买单元楼一栋,除交现金外贷款(50000元伍万元)补齐差价,李某乙”。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由其妻张某代笔)签订《单元楼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认购的单元楼总价款为118260元,被告的旧房货币补偿数额为60000元,新楼与旧楼差价数额为58260元。协议同时约定,购房户如资金欠缺,由村委会牵头,被告可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50000元。协议签订后,除拆旧房补偿款抵顶房款60000元外,被告又支付现金8260元,合计付房款68260元,尚欠50000元。后由于贷款政策所限,被告未能从银行贷款,所欠原告房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双方签订的《单元楼购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除已支付单元楼价款外,尚欠原告房款50000元,应予给付。该债务是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李某乙、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培成
人民陪审员 常久强
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
书记员: 苗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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