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
赵向军(河北武安赵向军法律事务所)
田某某
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
法定代表人温小四,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武安市赵向军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36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田某某与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田某某与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向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2)第020号仲裁裁定书,裁决田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伤残等级评定是否过高问题。2013年1月3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3)第015号工伤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该通知书送达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后,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一审期间,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田某某与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田某某与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向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2)第020号仲裁裁定书,裁决田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伤残等级评定是否过高问题。2013年1月3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3)第015号工伤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该通知书送达上诉人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后,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一审期间,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安市淑村镇白某村办铁矿承担。
审判长:王一民
审判员:王双振
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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