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安市泉硕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安市上团城乡上团城三街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淑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该公司销售主管。
委托代理人黄考增,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远盛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安市磁山镇磁山一街。
法定代表人:张铿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安市泉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远盛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远盛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565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武安市(2014)武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黄考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武安市泉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远盛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包耐材供应制作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钢厂的钢包包衬的耐火材料供应、制作及其现场服务由原告负责承包,制作及服务所需的原材料及人工费用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为被告按每月生产的合格钢坯产量每吨给付原告9.5元承包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制作车间,原告共派人在被告厂区加工制作40余天,制作并已投入使用成品钢包一批,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该批成品钢包的制作服务承包费40余万元。当年11月底,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又制作出尚未使用的成品钢包11个,钢包浇筑料18吨,再此之前购进钢包永久层16个。12月13日被告钢炉因落后产能淘汰政策被停产,停产至今。原告后期已购进的18吨浇注料及已制作完成的11个成品钢包现均闲置在被告厂区内、16个钢包永久层均已安装固定在被告的钢包内、原告的相关制作工具均留在原告厂区内,现已丢失。本院依法委托了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11个钢包制作所需的耐火材料费及人工费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11个钢包合计1441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补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是钢包内衬,钢包外壳钢铁部分均系被告提供,该内衬和外壳一经贴合即不可分离,该11个钢包只能在被告工厂使用,在其他钢铁企业无法通用。原告购进的钢包浇筑料18吨有效期为一个月左右,该材料现已失效。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和质量,以自己的人工,工具、自己购进原材料的方式为被告制作钢包内衬,提供特定工作成果,即提供成品钢包,并承担制作过程中的风险,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主要由已制作好未投入使用的11个钢包材料费用及人工费、已使用的永久层费用、现场剩余钢包原材料费用及工具损失款四部分组成,此四部分的损失计算应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各项损失的不同性质予以区分情况、合理认定。首先,对于钢包制作费用损失,因该批钢包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专为被告制作,并不能通用与其他钢铁企业,属高度特定之物,故被告停产后,原告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系合理损失。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原告已制作好但未投入使用也未收回成本的成品钢包共计11个,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个钢包价格合计144100元;其次对于永久层费用,该16个永久层均是原告按被告需求购进,且都已经安装在相关的成品钢包及半成品钢包内,已形成钢包的一部分,从性质上均不宜拆分,故该50000元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再次,对于现场剩余原材料的损失,因该原材料有效期仅为一个月左右,且该原材料购进目的亦是原告基于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钢包所做的前期准备,被告停产前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该批原材料均已全部失效,故该损失亦是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该批原材料数量共计18吨,按上述每吨2000元的市场价格计算,该损失共计36000元;最后,对于原告遗留在被告厂区的工具损失,考虑到该批工具从性质说上不同于钢包和原材料,可以在同类工程中长期重复使用、其价值并不因被告停产而减少或消失,且被告停产后,在被告通知原告取回的情况下,原告未予及时取回,故原告主张该损失不具有合理性,不应计算在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01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购进原材料、购买工具、安排工人进场,并按被告要求的数量和质量为被告制作钢包,提供后续服务,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远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安市泉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包制作及原材料损失款230100元。
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被告承担;价格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蕾 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 人民陪审员 刘红燕
书记员:夏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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