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武安市杜庄岗。
法定代表人苗玉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戴某电器有限公司,住址:临漳县邺都工业聚集区马义线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常英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富坤,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与被告戴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向军、被告戴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英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昆泰公司承建被告戴某公司建设洗衣机2#、空调机1#、2#、4#、冰箱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在被告公司邺都工业园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所有验收手续费,水电费乙方即原告自理),合同单价275万元,共计1375万元,施工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期每超一天罚款1000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除5%质保金外,余款1000万元,付清余款,(10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6月付清全部工程款(最后1000万另加0.5分利息)。
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篮球场、院面、消防通道工程,工程地点在被告公司邺都工业园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每平方米为70元,工程量以实际丈量为准,未约定工期,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全额垫资,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95%,剩余5%一年后付清。
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后增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在被告公司邺都工业园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及道沿,道路宽12米,厚度为20公分,道路每平方米95元,道沿每米18元,工程量以实际丈量为准,未约定工期,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全额垫资,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95%,剩余5%一年后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昆泰公司组织施工。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份协议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一、厂房(空调1号、2号、4号,冰箱、洗衣机2号厂房造价及灯具增加)计1387万元;二、其他(见附表第二项至第九项)计237131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16241310元;四、质量保证金为16241310X5%=812065元。原、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
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苗玉伏工程款10000000元(壹仟万元整)利息按2分5厘计算期限从2014年9月6日到2015年6月6日到期一次结清利息每月支付欠款人:戴某电器有限公司李宗泽时间:2014年9月6日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工程结算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15331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苗玉伏工程款3088000元(叁佰零捌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戴某电器有限公司李宗泽2015年6月17号写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
出具证明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8.8万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情况如下:2015年7月15日8000元、2015年7月22日1万元、2015年7月24日5万元、2015年8月24日三笔:10万元、1万元、5.3万元、2015年8月25日两笔:1000元、48000元、2015年10月28日19265元、2015年11月25日7万元、2015年12月5日17860元,共计387125元,下欠工程款1270087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向被告给付罚款5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因有三份协议书、工程量造价单、结算单、欠条予以证明,且上述书证上均加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一、厂房(空调1号、2号、4号,冰箱、洗衣机2号厂房造价及灯具增加)计1387万元;二、其他(见附表第二项至第九项)计2371310元;三、以上两项合计16241310元;四、质量保证金为16241310X5%=812065元,原、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虽然,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上载明的是欠苗玉伏工程款,但是因苗玉伏是原告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该两份欠条又与协议书、结算单相互印证,苗玉伏本人也认可被告出具的欠条所欠工程款,实际债权人为原告公司。因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对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700875元(含质保金812065元)。因原、被告约定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工程自结算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70087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扣除原告应向被告给付罚款58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642875元。原告要求被告就1000万工程款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已经给付的利息341750元,应予扣除,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第二、第三份协议不具有主体资格,因第二、第三份协议上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原、被告工程造价单、结算单上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公章,且经本院主持,原、被告也经行了对账,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642875元。
二、被告戴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戴某电器有限公司已给付的341750元)。
三、驳回原告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00元由被告戴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贺 倩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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