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西环路育英路交叉处西南。
法定代表人:韩起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建宇,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系被告宁印书儿子。
被告:宁印书,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系被告宁建宇父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放射路西段玉泉新小区。
负责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公共汽车公司)与被告宁建宇、宁印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武安公共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被告宁建宇、宁印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莉莎、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安公共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7时55分许,宁建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苗花)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37公里加5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张密生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掉头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驶来被告栗贵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原告雇佣司机张密生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又撞上被告宁建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造成栗贵军、李苗花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建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密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栗贵军、李苗花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求。
被告宁建宇、宁印书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应当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7时55分许,宁建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苗花)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37公里加500米路段时,遇见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司机张密生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掉头,随即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栗贵军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原告司机张密生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宁建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栗贵军、李苗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建宇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密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栗贵军、李苗花不负事故责任。张密生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其实际车主为原告武安公共汽车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11400元,支付鉴定费350元。
被告宁建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宁印书,发生事故时系借用被告宁印书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21日,原告武安公共汽车作出声明,放弃对栗贵军及冀D×××××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权,并作出撤诉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武安公共汽车的声明和撤诉申请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宁建宇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宁建宇应按责赔偿。因被告宁建宇系借用被告宁印书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宁建宇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号车辆在人寿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1400元、鉴定费350元,原告武安公共汽车公司损失共计11750元。故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安公共汽车公司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栗贵军的冀D×××××号车辆受损,故冀D×××××号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保留1000元份额)。因原告武安公共汽车公司放弃对冀D×××××号车辆的车主栗贵军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无责赔偿权利,故无责车辆的50元赔偿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宁建宇驾驶冀D×××××号车辆受损,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为其保留一定份额),下余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10700元,由于被告宁印书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武安支公司按被告宁建宇在本次事故所负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武安公共汽车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50%,即5350元(10700元×50%=5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共计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建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生
书记员: 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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