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学军与黑龙江能通电器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学军
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能通电器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王锐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学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能通电器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武学军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能通电器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武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坤、被上诉人能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学军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于2014年9月被能通公司聘用,从事双鸭山市地区的电信光缆工程的施工管理、监督,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能通公司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能通公司(2016)1号文件—关于对武学军、王鸿亮、赵春林在双鸭山移动光缆工程中严重违纪的处罚通报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能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至于上诉人工作时间的长短及工程承包的有无,上诉人是本地人还是外地人,均不是劳动关系所约束的范畴。
上诉人和能通公司属于全日制用工,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地点均在双鸭山市,是正常的工作时间,上诉人按月领取工资,开始有两个月的试用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能通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能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我公司在双鸭山市并无办公地点,上诉人仅仅是帮助我公司办理移动盖章邮寄手续,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武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能通公司给付武学军拖欠工资款8700元;3、能通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9月份);4、能通公司给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内的双倍工资差额20046元(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4月份);5、能通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6、案件受理费由能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学军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9月份受聘于被告能通公司,负责双鸭山通信工程管线安装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双鸭山市尖山区,主要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武学军的工作报酬均由户名为张静萍的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武学军支付。
庭审时,武学军自认工作时间不定,无休息日。
能通公司自认尚欠武学军2016年3月份工资未支付。
武学军以要求与能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能通公司未与开学军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159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申请人的工资4500元。
申请人其他请求本委不予以支持。
武学军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内部成员(职工),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法享受相应劳动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等,因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按劳分配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报酬除了按月的工资外,还有福利、社会保险等。
上诉人武学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能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能通公司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于本案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内部成员(职工),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法享受相应劳动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等,因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按劳分配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报酬除了按月的工资外,还有福利、社会保险等。
上诉人武学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能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能通公司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于本案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学军负担。

审判长:李德良

书记员:刘艳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