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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学俊与王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学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学俊与被告王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23日、2013年12月16日及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某某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万元,原告按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将150万元分别汇入案外人吴秀华、周信、于海涛的账户,再由该三人转给被告王某某。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20日付息。因被告王某某仅付息至2014年11月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王某某要求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汇入指定收款人吴秀华账户50万元,于2013年12月16日汇入指定收款人周信账户70万元,于2014年2月19日(由原告妻子杨柳)汇入指定收款人于海涛账户30万元,三笔共计150万元。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回佳木斯过年时为原告出具15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0日付息。嗣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份,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与被告王某某(微信名“清”及“远方”)微信聊天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某表示继续偿还利息困难,请求先偿还本金,其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欠另一同学案外人卢英宇借款本金300万元。此后王某某未兑现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曾某某于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珠江道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二被告现为同一户口(户号:130301102001733)。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汇款凭条三张、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及案外人芦英宇微信往来截图四张、微信通话光盘一张、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人董大泉、宋红心、张海军出庭作证证言、户籍证明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1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故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曾某某系被告芦伟新之妻,150万元借款中有两笔计120万元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2014年2月1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某某30万元,因此时二被告已经登记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就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借款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某某不应承担。考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不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王某某仅偿还150万元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份,故本院可支持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学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学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曾某某负担2350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曾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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