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王某某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盂县。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隆尧县,现住隆尧县。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山,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合法传唤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经营门市,2014年12月24日被告曹某某从原告处拉走价值80000元方便面,后于2015年10月12日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上述拖欠的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5年10月12日欠条原件。
证明被告曹某某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我是转让给郭永春的,原来的转让款比较多,我已经陆续还了一部分,还款也给了郭永春。
欠条是打给郭永春的,郭永春让我写的原告的名字。
欠款数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分析认定: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无异议,但认为是打给郭永春的。
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曹某某当庭认可该欠条,故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系合同转让产生的债务,郭永春将在山西盂县代理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被告欠其的货款转给原告,原告也已经默认,故该转让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信守承诺,及时清结80000元货款,逾期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
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依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4条规定,被告应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某某所负债务系其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
本院择期开庭,被告王某某无故不到庭,既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更是对法律的漠视。
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曹仁所、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武某某货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系合同转让产生的债务,郭永春将在山西盂县代理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被告欠其的货款转给原告,原告也已经默认,故该转让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信守承诺,及时清结80000元货款,逾期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
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依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4条规定,被告应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某某所负债务系其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
本院择期开庭,被告王某某无故不到庭,既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更是对法律的漠视。
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曹仁所、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武某某货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换彬
书记员:胡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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