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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张某某等与马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鹿泉区。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鹿泉区。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告杜胜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振宇,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某、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杜胜佳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被告杜胜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加盟费8.7万元及利息。
马某某、杜胜佳辩称:1、原告加盟的是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原告所说的紫金国际美容美体,因此被告不适格。2、原告与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解除合同的合法依据。3、杜胜佳出具的欠条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加盟费8.7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武某于2018年3月11日打款5680元、2018年3月1日打款2000元、2018年2月11日打款1000元、2018年2月26日打款4000元、2018年2月28日打款8.3万元,合计给马某某打款105680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杜胜佳打的欠条金额是8.7万元,其他没有退款。
被告质证:对证据打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打款的8.3万元、4000元和1万三笔是涉及原告加盟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购买产品的费用,打款2000元是原告购买减肥腰带货款,1000元的是原告在被告处培训的费用,5680元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美容器械货款。对该欠条确有杜胜佳出具,属于无权代理,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裕华紫金美容院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证据二、代理商证书,证明:被告马某某是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商。证据三、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宣传单页,证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9.8万元的来历。证据四、武某在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订货单,证明:原告加盟的是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马某某在收到原告9.8万元的加盟货款立即将货款转至其上一级代理商,并按照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所要求的形式将原告材料上传至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六、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申请书及相关合同规定,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七、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手机软件截屏,证明:原告的货款汇入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据八、马某某在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手机软件查询信息,显示武某会员编号为4985251,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九、马某某进出货记录,证明:武某取货的依据。证据十、武某与天津尚赫保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杜胜佳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马某某及紫金美容院不予追认,也无权追认,该欠条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合同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见过,对内容不清楚,更没有加盟培训费,对情况说明有异议,钱是转给马某某的,马某某和杜胜佳不是上下级关系是情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武某、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杜胜佳为加盟紫金国际美容美体进行洽谈,原告经过了解觉得项目和模式非常不错,原告决定加盟,原告给被告马某某共付款10568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加盟合同副本或正本及相关材料和美容物品设备。因原告武某正处于哺乳期,孩子太小和家人一直反对,原告想退出,经过与被告马某某和杜胜佳协商后2018年3月23日被告杜胜佳给二原告打了欠870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18年4月16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退原告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加盟紫金国际美容美体,原告转给被告款105680元,由于各种原因,原告退出加盟,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给原告款87000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杜胜佳给二原告打了欠条金额是87000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款,并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被告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被告马某某、杜胜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春花

书记员: 常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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