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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大洲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大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
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等。

原告武大洲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大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武大洲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大洲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536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19时许,原告驾驶三阳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妻子徐双双)沿243省道由孝昌县往安陆市方向行驶至花园镇澴河大桥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K×××××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徐双双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鄂K×××××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要求把我垫付的钱给我。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警认定为准;2、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行驶证、驾驶证)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3、被答辩人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法庭依法核减;4、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如下:被鉴定人武大洲肠部分切除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肠修补属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已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24。后期医疗费20000元。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本案原告武大洲、被告徐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武大洲受伤、原告武大洲妻子徐双双死亡,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徐双双1、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643427元。武大洲1、医疗费93547(住院
治疗费73547、后期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31414元(47121元/12个月×8个月),3、护理费8953元(32677元/365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5、伤残赔偿金141053元(29386元/年×20年×0.24),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294217元。以上两人损失合计937644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部分816144元(937644元-120000元-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8072元(816144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各承担75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费用3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大洲的损失包括其妻子丧葬费25707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643427元,原告本人因伤医疗费93547、误工费31414元、护理费8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14105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294217元。以上两项合计损失937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4080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5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费用38000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4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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