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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士杰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士杰
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凤英
部向宇
张嘉旭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士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部向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旭。
上诉人武士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民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士杰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张某某、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部向宇、张嘉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白某某在所承包的12.5亩土地上建筑阳光大棚,将焊接工程承包给张春雷,双方签订了焊阳光大棚协议,约定焊接工费为每平方米17元。后张春雷将打板、割玻璃、上脊瓦工程转包给武士杰。双方口头约定,转包工程费用按所上阳光板数量计算,武士杰每上一块阳光板,由张春雷支付工费8元,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计算。2012年11月17日,张春雷将该工程转包给武士杰,武士杰承包后便雇佣张某某、高某某、宋峰、何某某开始干活,其中张某某、高某某、宋峰是先到一起为武士杰干活的,何某某是后来的,张某某、高某某、宋峰、何某某的工资均由武士杰支付。其中张某某工资每天260元,高某某每天工资120元,宋峰工资具体多少记不清。高某某给武士杰干了3天不干了。2012年11月20日11时,张某某在施工期间从大棚高处坠落。后被送往哈尔滨市武警总医院救治,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生前高坠死亡。张春雷具有四级/中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为焊工四级。武士杰不具备任何资质。张某某系独生子,与父亲张某某、母亲王凤英、妻子部向宇、儿童张嘉旭共同居住,均属于非农业户口。王凤英现无生活能力,无生活来源。张某某死亡后,白某某和张春雷各给付原告方10万元赔偿款。经本院依法释明,四原告放弃追究白某某、张春雷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不予赔偿。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武士杰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447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某与武士杰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作为雇员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意外死亡,雇主武士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发包人的白某某,将建设阳光大棚工程发包给张春雷后,张春雷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雇主武士杰,致雇员张某某发生生产事故而死亡,作为发包人的白某某和分包人张春雷与雇主武士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白某某、张春雷先行对赔偿权利人各自给付的10万元,视白某某、张春雷自动履行了部分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赔偿权利人表示放弃追究白某某、张春雷的其他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应视为赔偿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对于白某某、张春雷各给付赔偿人的10万元,应当从武士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张某某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被告辩称无理,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士杰赔偿四原告张某某死亡赔偿金675180元,另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3240元,丧葬费192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44479.00元,扣除白世杰、张春雷已赔偿的200000元,武士杰应赔偿544479元的90%,即4900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某某、王凤英、部向宇、张嘉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245.0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凤英、部向宇、张嘉旭负担924.00元,由被告武士杰负担8320.50元,保全费177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武士杰负担。
判后,武士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死者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建筑工程成果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承包、雇佣。2、一审采用证人证言不合法,采用的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白某某、高某某等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违反法律规定。法官违反法律程序取证。一审证据没某某证明力及关联性。没某某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一审认定事实矛盾,用非法手段到证人家干扰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正某某及作某某。法官违法带当事人到已经出庭的证人何某某家进行取证。4、适用法律错误,即有劳务关系又有雇佣关系。在没某某查明建筑物是否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王凤英答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分包的规定,分包一般指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张春雷承包的阳光大棚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因此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案中,白某某将工程包给张春雷,张春雷在施工时,并不受白某某控制、指挥等,张春雷只向白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因此,白某某与张春雷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武士杰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对于张某某的死亡,白某某、张春雷与上诉人武士杰之间不能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某某、张春雷在承揽过程中,存在未提示注意安全的过错,但对于张某某的死亡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死亡后,白某某、张春雷各赔偿四原告损失10万元,应视为其承担了部分过错责任。上诉人武士杰因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张某某的死亡,应由上诉人武士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四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合计744479.00元,扣除白世杰、张春雷已赔偿的200000元款项,其余款项共544479元,判决由上诉人武士杰承担90%责任即490031.1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武士杰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00元,由上诉人武士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分包的规定,分包一般指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张春雷承包的阳光大棚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因此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案中,白某某将工程包给张春雷,张春雷在施工时,并不受白某某控制、指挥等,张春雷只向白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因此,白某某与张春雷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武士杰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对于张某某的死亡,白某某、张春雷与上诉人武士杰之间不能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某某、张春雷在承揽过程中,存在未提示注意安全的过错,但对于张某某的死亡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死亡后,白某某、张春雷各赔偿四原告损失10万元,应视为其承担了部分过错责任。上诉人武士杰因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张某某的死亡,应由上诉人武士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四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合计744479.00元,扣除白世杰、张春雷已赔偿的200000元款项,其余款项共544479元,判决由上诉人武士杰承担90%责任即490031.1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武士杰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00元,由上诉人武士杰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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