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邢光辉
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
武士明
秦香茹(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刘淑荣
武姗姗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6690372352,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九马路新华书店三楼。
负责人:王洪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光辉,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士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姗姗。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茹,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士明、刘淑荣、武姗姗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张贤友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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