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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士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郝君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士尧,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27号。
代表人赵月霞。
委托代理人薛洁。
被告郝君安,农民。

原告武士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郝君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士尧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士尧诉称,2013年3月17日8时30分许,武士尧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留庄至浅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房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郝君安驾驶的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君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君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郝君安未取得驾驶资格,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郝君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郝君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郝君安,其本人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342.33元。5、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450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069.95元。7、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8、武炎、武丁炎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依靠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郝君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对证据5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8时30分许,武士尧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留庄至浅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房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郝君安无证驾驶的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武士尧、郝君安二人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士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君安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342.33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069.95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手拇指离断毁损伤,多处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拇指缺失,原告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条a款之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郝君安驾驶的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之女武炎于2009年11月8日出生,原告之子武丁炎于2011年8月31日出生。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郝君安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提出被告郝君安未取得驾驶资格,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郝君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应由被告郝君安承担。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412.28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60天=2229.7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90天×1人=334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9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被抚养人武炎、武丁炎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武炎年满3周岁零4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3周岁零4个月)÷2人×20%=7867.2元,武丁炎年满1周岁零6个月,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1周岁零6个月)÷2人×20%=885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71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2324元+16717.8元=4904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7、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0878.33元。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616.05元。上述二项共计68616.0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郝君安赔偿原告(70878.33元-68616.05元)×30%=678.6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士尧各项损失共计68616.05元。
二、被告郝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士尧各项损失共计678.68元。
三、驳回原告武士尧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郝君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原告武士尧负担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527元,被告郝君安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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