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
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益海(石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KAMTENCHEAN(甘的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艳飞,
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士军与被告
益海(石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粮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益海粮油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赵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187元,庭审变更为13116.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2618元;3、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后续档案和失业保险事宜。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7年8月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任贸易部辅料采购员,原告任职期间,兢兢业业、始终遵守被告要求的各项规章制度,每年考核均在良好以上。2018年8月6日被告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至今仍拖欠部分工资。综上,被告无故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上述事宜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全部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益海(石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因原告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内容及程序符合法律要求,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原告档案及失业手续的问题,我们同意配合原告转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欠工资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2018年8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的收到条(未签字)各一份;3、2017年6月-2018年9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但被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违法;并辩称因原告与他人合谋营私舞弊向客户收取好处等严重违纪行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内容、程序均合法有效。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5月26日原告与潘红忱(任职小麦筒仓车间主任兼管面粉生产部简易仓库)微信聊天记录;3、2018年6月8日公安部门对原告所做的讯问笔录;4、员工手册及工会证明,以证明员工手册是经合法程序制定且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根据该手册第11章第2节第4、5项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5、2018年7月10日征询工会意见函及7月13日工会复函,用以证明被告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征得工会审议通过;6、原告2018年5-7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及休年休假和请事假的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但原告对证据1-3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员工手册系被告后期制作;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6,原告对5月份考勤表无异议,6、7月的考勤表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武士军本人没有签字认可,不能证实原告请假的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根本没有请假及要求休年休假。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公安部门对原告所做的讯问笔录及原告与潘红忱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5月26日三辉公司收购被告的废旧物资时,原告与潘红忱曾合意向该公司耿经理索要2000元,属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后经被告工会审议通过,2018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做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然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第40-41页中,对“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4条内容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假公济私、挪用公款、收受回扣、行贿受贿、贪污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经查实者,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可以证实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2018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20日被告做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8年8月7日送达原告,应自2018年8月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8年5-7月工资表、原告提交的与人事部经理郭亮的电话录音、仲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互佐证,可以证实自2018年6月14日起,由被告安排,原告被停止工作等待调查其工作中是否违纪的相关问题,直至2018年8月7日收到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辩称此期间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6月14日,后休年休假至2018年7月3日,201年7月4日请事假至7月20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7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其工资至2018年8月7日,本院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至2018年8月7日,2018年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应为221÷365×15=9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7月3日,尚欠原告工资至8月7日共37天及年休假9天,根据原告2017年6月-2018年9月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账户明细计算,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年的月均工资为4272.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应为4272.7÷21.75×46=9036.5元。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失业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年未休年休假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0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益海(石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武士军工资9036.5元。
二、被告
益海(石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武士军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失业手续。
三、驳回原告武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
益海(石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书记员: 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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