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6-6号4楼。负责人:王明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损失费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车辆苏D×××××于2017年5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商业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以上各项保险合计保费为6750.98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止,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原告驾驶车辆分别于2018年5月6日上午在本市劳动西路、2018年5月17日在本市会馆浜路发生单方事故,分别向被告报案,被告当场派遣勘查人员勘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保险理赔所需的全部材料含435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均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的受损部位与碰擦树的痕迹不符,第二次事故与第一次事故碰撞部位雷同,无法排除系原告故意碰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3日0时至2018年5月22日24时。原告称于2018年5月7日、5月17日分别发生单方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告知函,告知原告:1、2018-5-510:25:34,您向我司报案称2018-5-622:00:00您驾驶的苏D×××××在劳动西路发生碰树事故,经我司现场查勘,本车受损部位与碰擦该树痕迹不符,后期您向我司客服部提出诉求,虽报案现场与实际碰撞不符,考虑到您车辆痕迹为单方事故痕迹,为提高客户满意度,我司同意整案2000元协商赔付。2、2018-5-1709:56:19,您再次向我司报案称2018-05-1709:50:00您驾驶的苏D×××××在会馆浜路发生碰柱子事故,经我司现场查勘,仔细比对痕迹得出结论:您本次事故从碰撞部位、尾灯缺损痕迹等均与2018-05-07上次报案雷同,结合前期我司聘请调查公司出具的调查结论,该起事故无法排除是故意碰撞行为,故针对该起事故,我司处理结论为整案无法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金额为4350元的车辆维修发票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告知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梅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原告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维修费发票并结合照片,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虽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事故系故意造成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攀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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