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
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路35号。
负责人王师民,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晓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某,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国营东声器材厂于1970年筹建于山西省武乡县,该厂于2007年12月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宣告该厂破产清算。原告武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负责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人或机构。其履行的职责包括“…(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本案中,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了国营东声器材厂破产申请后,依法指定成立的、负责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机构,其成立后,国营东声器材厂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故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并非是国营东声器材厂的延续,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应是国营东声器材厂的诉讼代表人。故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武某某在本院对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明确释明后,仍坚持以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四民 审 判 员 原学锋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书记员:杜白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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