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田星,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乐富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郭双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某某、被告牛某某、冀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郭双杰、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苟明杰、李会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双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武某某、苟明杰、李会祥无责任。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原告武某某于事故发生之日即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6日,实际住院14天,经该院诊断,原告武某某的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第3-5肋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裂伤、双膝皮擦伤等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胸带固定制动4周,加强营养。2016年9月12日原告武某某在定兴县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4-6周。原告武某某花费医疗费5508.76元。原告武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刘凤玲护理。另查明,原告武某某系北京雅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该公司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今已停发原告武某某工资。
上述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6)第0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某某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定兴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武某某及刘凤玲身份证和结婚证、北京雅青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双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牛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武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考虑其及护理人员就医、出院必然发生费用,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营养费50元/天×42天=2100元(以上计9008.76元)、护理费33543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4天=1287元、误工费5000元/月÷30天×83天=1383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128.76元。
因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武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郭双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到伤害,并另案诉讼本案被告牛某某及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的数额为8605.44元,而本案中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的数额为9008.76元,显然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武某某与郭双杰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公平起见,本院确定按二人医疗费项下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9008.76元÷(9008.76元+8605.44元)]=5100元;其次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87元、误工费13833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220元。原告武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390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3908.76元×70%=2736.13元。原告武某某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可另案处理。因原告武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被告牛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23956.13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
书记员:任洪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