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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柳玉某、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柳玉某
程某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玉某。
被告程某。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柳玉某、程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柳玉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到被告程某家建房工地干活,由被告程某按日计算报酬,且在建房过程中,由被告程某负责安排做工,故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建房时未设置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的摔伤存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房顶上干活时,从房顶上摔下,存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武某某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282.27元、鉴定费2600元,有相关费用票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以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自住院当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6438.9元(13664元÷365天×17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以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90日,共计3369.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为20天x50元=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参照医院出院医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民,伤残等级为7级一处、10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x0.41x20年=74636.4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x0.41x(18岁-11岁)÷2=8802.29元;由于原告受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51629.06元。由于原告存有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30%即原告承担151629.06元x30%=45488.72元,被告负担70%即157629.06x70%=106140.34元。原告要求被告柳玉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柳玉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6140.34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1元,原告武某某承担1092.3元,被告程某承担25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到被告程某家建房工地干活,由被告程某按日计算报酬,且在建房过程中,由被告程某负责安排做工,故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建房时未设置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的摔伤存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房顶上干活时,从房顶上摔下,存有过错,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武某某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6282.27元、鉴定费2600元,有相关费用票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以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自住院当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6438.9元(13664元÷365天×17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以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90日,共计3369.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为20天x50元=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参照医院出院医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民,伤残等级为7级一处、10级一处。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x0.41x20年=74636.4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x0.41x(18岁-11岁)÷2=8802.29元;由于原告受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51629.06元。由于原告存有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30%即原告承担151629.06元x30%=45488.72元,被告负担70%即157629.06x70%=106140.34元。原告要求被告柳玉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柳玉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6140.34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1元,原告武某某承担1092.3元,被告程某承担2548.7元。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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