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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顺凯运输有限公司与路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城县顺凯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城县老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金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文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南宫市青年路139号。
负责人胡长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城县顺凯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路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邢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下称人保南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顺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和人保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路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鲁N×××××鲁N×××××挂车辆行驶证和王永志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两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车损鉴定结论书是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程序、形式均合法有效,对被告两保险公司关于车损鉴定时未通知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辩解不予支持,故对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施救费是正式发票,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施救费9000元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车损和施救费为原告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路文学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路文学和原告的司机王永志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11985-2000=9985元和施救费9000元共计18985元,由被告路文学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18985×50%≈9493元。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应由路文学赔偿的9493元由人保南宫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560元和停车费1500元共计206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路文学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2060×50%=103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2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城县顺凯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城县顺凯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9,493元。
三、被告路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城县顺凯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元,由被告路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路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鲁N×××××鲁N×××××挂车辆行驶证和王永志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两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车损鉴定结论书是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程序、形式均合法有效,对被告两保险公司关于车损鉴定时未通知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辩解不予支持,故对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施救费是正式发票,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施救费9000元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车损和施救费为原告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路文学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路文学和原告的司机王永志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11985-2000=9985元和施救费9000元共计18985元,由被告路文学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18985×50%≈9493元。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应由路文学赔偿的9493元由人保南宫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560元和停车费1500元共计206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路文学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2060×50%=103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2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城县顺凯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城县顺凯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9,493元。
三、被告路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城县顺凯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元,由被告路文学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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