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城县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武城县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
负责人崔国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城县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洁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反诉原告李某某与反诉被告武城县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购买美林水岸A3-3-103单元商品房,原告明洁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公司,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李某某入住时间的问题,原告明洁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自2011年起入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明洁物业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为被告出具的交房单载明“财务已审,同意交房”并加盖了公章,故2013年7月16日应视为原告明洁物业交付被告李某某房子的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共计17个月零15天,物业费133.62平方米×0.3元×17个月零15天为702元。取暖费133.62平方米乘以每平米14元为1871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交纳物业费、取暖费,其未交纳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明洁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物业费、取暖费中的2573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物业费及取暖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取暖费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其主张违约金,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城县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物业费、取暖费共计2573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保全费310元共计849元,由原告武城县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负担74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购买美林水岸A3-3-103单元商品房,原告明洁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公司,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李某某入住时间的问题,原告明洁物业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自2011年起入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明洁物业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为被告出具的交房单载明“财务已审,同意交房”并加盖了公章,故2013年7月16日应视为原告明洁物业交付被告李某某房子的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共计17个月零15天,物业费133.62平方米×0.3元×17个月零15天为702元。取暖费133.62平方米乘以每平米14元为1871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交纳物业费、取暖费,其未交纳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明洁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物业费、取暖费中的2573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物业费及取暖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取暖费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其主张违约金,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城县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物业费、取暖费共计2573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保全费310元共计849元,由原告武城县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负担74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刘冬梅
审判员:宋娟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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