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国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保险)。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3号楼。
负责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谦(公司员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杨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被告:刘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武国权、李某某诉被告杨栋、刘建伟、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刘建伟的起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杨栋,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张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武国权各项损失90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杨栋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委村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武国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武国权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顺公交字第[2017]第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武国权无责任。被告杨栋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保险。综上,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杨栋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委村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武国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武国权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武国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武国权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599元,经本院委托,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顺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武国权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3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原告武国权主张经济损失及证据有医疗费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7826元、护理费8295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61.6元(票据2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0457.6元。二被告对原告武国权损失异议如下: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元;其他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5940.84元,经本院委托,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顺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某某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70天,二次手术费总计5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经济损失及证据有医疗费309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7224元(顺平县西魏村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从事畜牧养殖业。)、护理费7500元(保定隆耀肠衣有限公司证明护理人员李敬涛系其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交通费1000元、顺平县甘城停车场证明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347.6元(票据2张)、顺平县亨兴助力摩托销售处证明电动三轮车折旧价值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2512.44元。二被告对原告李某某主张损失异议如下:原告李某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村委会无资质证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认可;无劳动合同,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实不认可;无证据证明施救费与本案有关联,不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未构成伤残,不支付精神抚慰金。
经过庭审及质证,对原告合法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武国权主张的医疗费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7826元、护理费8295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当地生活及消费水平,交通费认定1000元。鉴定费1861.6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武国权合法损失合计为90457.6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09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证明原告从事养殖,其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7224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定。护理费7500元计算合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当地生活及消费水平,交通费认定1000元。鉴定费1347.6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施救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支持。电动三轮车损失无评估,不予认定,待有效合法评估后,可另行主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损失总计为54212.44元。
被告杨栋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条款。庭前被告杨栋为二原告各垫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栋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杨栋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杨栋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条款。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经本院认定的原告合法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有被告紫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庭前被告杨栋为原告各垫付2000元,共垫付4000元,依据公平原则,被告紫金保险在给付原告的损失限额内直接返还被告杨栋为宜。综上,被告紫金保险赔偿原告武国权各项损失88457.6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2212.44元,返还被告杨栋庭前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国权88457.6元,赔偿原告李某某52212.44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杨栋庭前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
三、被告杨栋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原告武国权、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俊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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