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国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武国有与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靳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靳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份后便一直拖欠本息不付。2016年8月8日,靳某某重新向武国有出具一份借条。靳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后至今仍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武国有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身份;
2、2013年6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6年8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靳某某辩称,其借武国有5万元本金属实,但借款期间已通过中间人侯海军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
靳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武国有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靳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向武国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武国有现金五万元,月息2.5分,每月结息,使用期限暂定六个月,到期本息结清”。借款期间,靳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8月8日,靳某某重新向武国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武国有现金五万元整,月息2.5分,每月结息(原2013.6.17号借条换,换手续之前欠利息29个月),本人定于2016年11月底之前还清本息,否则本人自愿以董二庄家宅基地及房产担保和抵押”。
重新出具借条后,靳某某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某某向原告武国有借款,并为武国有出具了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靳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武国有称被告靳某某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被告靳某某辩称已支付1.2万元的利息,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2016年8月8日被告靳某某为原告武国有出具的借条显示“换手续之前欠利息29个月”,故应认定被告靳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武国有亦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双方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国有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辉
书记员: 吴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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