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俞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3910号民事判决。武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武某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经营的胜芳金财家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款5402元,下欠2013年7月至9月工资款5119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营的胜芳金财家具厂工作,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劳务关系,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下欠其工资款114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维护。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其下欠上诉人工资款5119元,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工资款11400元中511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6281元的请求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损坏原材料应自工资中扣除1096元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坏为上诉人所造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l、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某某工资款5119元;驳回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武某某承担47元,俞某某承担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上述状中陈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程序错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其5-7月份共完成44269件工作量、8-9月份共完成44953件工作量的事实,但其一审中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据既没有形成时间又无书写人员的名字或签章,另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于上诉状中又陈述其10月份共完成20000余件工作量,但经法庭询问,其称该数字为自己干完活后计算的,并且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胜芳合成办公椅厂的工资结算单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每月能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其工作能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另该证据中并没有上诉人武某某的名字,其虽称证据中的吴国成就是其本人,但是本院认为,上诉人从事的该项工作受季节性以及工厂本身的订单业务量需求等因素影响较大,即使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属实,亦不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所完成的具体工作量的大小,因此该份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
书记员:倪芳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