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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国信与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国信,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
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号。
主要负责人:张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华,
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国信与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安全统筹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国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5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6日,原告武国信通过
馆陶县陶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山运输公司)在被告安全统筹公司为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15日24时止。2018年7月16日,郝旭永驾驶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柳林到山东,由北向南行驶至207线时撞到左侧树上,造成车辆、树木、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旭永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由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766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5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施救费8500元,赔偿路产损失10580元,树木损失42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安全统筹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参加统筹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核实原告为实际车主及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和交强险以外的三者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车辆参加统筹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由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76660元。被告安全统筹公司提出估损数额过高,但该公估报告为原、被告协商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证明其支付施救费8500元,被告提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左权县桐峪镇桐滩村石暴村组出具的票据,证明其赔偿树木损失4200元,被告提出不能确定为实际损失,属于原告自愿给付,但该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记载,且原告已经进行了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提交了事故车辆行驶证复议件,被告提出应当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因该车辆已经转让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依法在山西晋中市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车辆行驶证及转入审签表并加盖了车辆管所印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6日,原告武国信通过
馆陶县陶山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山运输公司)在被告安全统筹公司为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15日24时止。2018年7月16日,郝旭永驾驶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柳林到山东,由北向南行驶至207线时撞到左侧树上,造成车辆、树木、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旭永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赔偿左权县桐峪镇桐滩村石暴村组树木损失4200元,赔偿山西左权公路管理段路产损失损失10580元。2018年10月8日,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766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5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参加了车辆损失保险等统筹险种,交纳了相应的统筹费用,且在统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但被告安全统筹公司设立内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和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开展的车辆安全互助业务,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保险行为,双方当事人应以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在参与安全统筹方面没有过错,被告安全统筹公司明知自己不具备保险人的资质,而开展车辆安全统筹(保险)业务,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被告未提交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也未对此发表答辩意见,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76660元。2.施救费8500元。3.公估费5576元.4.赔偿树木损失4200元。5.赔偿路产损失10580元,以上合计105516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起诉,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在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安全统筹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7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国信各项损失103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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