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张春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陈忠成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阜城县漫河乡卞庄村人。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春华、陈忠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因依法需要对被告陈忠成公告送达,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张春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忠成经公告送达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19时,原告武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济南先锋”二轮摩托车,沿衡井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海河西大堤东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春华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某某受伤。
后被告陈忠成无驾驶证驾驶“金城”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因交通事故停驶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的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济南先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使“济南先锋”二轮摩托车倾倒在因伤到在路面上的武某某身上,造成两车损坏,武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71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2015】第00271号事故中武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春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在【2015】第00272号事故中陈忠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春华系肇事车辆“冀T×××××”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陈忠成系“金城”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车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武邑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武某某对本案受伤伤情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鉴定为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5521.72元、误工费26036元、护理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3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33910.52元。
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损失333910.52元。
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春华辩称:没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冀T×××××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伤情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因此每次事故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半责任,我公司最高承担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案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与诉请一致。
向法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
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证明在第一次事故中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第二次事故中陈忠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
2、原告武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等情况。
3、武某某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书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8页),证明原告武某某的伤情,出、住院及其出院后需休息、加强营养等有关情况。
4、武某某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5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和住院统一收费收据7张、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诊断书一份,武某某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6页。
证明原告武某某医疗费花费的情况。
5、武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6、武某某护理人员武振涛身份证一份。
证明护理人员武振涛的基本情况。
7、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武某某鉴定费花费情况。
8、交通费票据100张。
证明武某某因事故住院及复查花费交通费情况。
9、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网上查询打印资料两页。
证明原告所在村属于城镇规划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10、张春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张春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11、冀T×××××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春华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
12、冀T×××××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1份,证明冀T×××××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
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1、医疗费95521.72元;2、误工费:92元/天×283天=26036元;3、护理费92元/天×90天=8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67372.8元;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32%=16737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2%=16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总计333910.52元。
原告在与张春华的事故中因对方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计算要求张春华赔偿64173.16元,张春华总计应赔偿184173.16元。
剩余损失149737.36元,在第二次事故中陈忠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剩余损失149737.36元要求被告陈忠成全部赔偿。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共计333910.52元。
被告张春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
对其他证据没异议。
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陈忠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2真实合法,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方没有异议,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不予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原告受伤后的实际需要,根据其住院、出院、检查、鉴定需要,确认交通费为600元适宜。
综上,确认原告武某某因此案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955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167372.8元(26152元/年×20年×32%)、误工费20277元(26152元/365天×150天)、护理费8271元(33543元/365天×9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27642.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因本案两次交通事故受伤,最终花费医疗费计95521.72元,因需要后续治疗,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被告张春华、陈忠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武某某的受伤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究竟是哪一起事故造成的哪一个部位受伤,原告受伤的结果和被告张春华、陈忠成的侵权行为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分别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71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对于原告武某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张春华承担20%,被告陈忠成承担50%为宜。
被告张春华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共计120000元。
被告陈忠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忠成应当首先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372.8元(167372.8元-94000元)、误工费20277元(26152元/365天×150天)、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2520.8元。
结合上述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被告张春华还应赔偿原告武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75521.72元(95521.72元-10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5121.72元的20%即19024元;被告陈忠成还应赔偿原告武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5121.72元的50%即47561元。
被告陈忠成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春华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19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忠成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160081.8元(112520.8元+475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205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820元,由被告陈忠成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因本案两次交通事故受伤,最终花费医疗费计95521.72元,因需要后续治疗,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被告张春华、陈忠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武某某的受伤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究竟是哪一起事故造成的哪一个部位受伤,原告受伤的结果和被告张春华、陈忠成的侵权行为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分别做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71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对于原告武某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张春华承担20%,被告陈忠成承担50%为宜。
被告张春华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共计120000元。
被告陈忠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忠成应当首先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3372.8元(167372.8元-94000元)、误工费20277元(26152元/365天×150天)、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2520.8元。
结合上述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被告张春华还应赔偿原告武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75521.72元(95521.72元-10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5121.72元的20%即19024元;被告陈忠成还应赔偿原告武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5121.72元的50%即47561元。
被告陈忠成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春华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190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忠成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160081.8元(112520.8元+475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205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820元,由被告陈忠成负担945元。
审判长:陈占群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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