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B座办公楼12楼。
负责人:崔中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田志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田志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21357.76元;2、保全费32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8时,被告田志军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Y55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道口,与沿北寨村内道路由东向西驶入Y555线左转弯的原告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导致武某某住院治疗花费349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929.64元、误工费21010元、伤残赔偿金4519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保险单、鉴定费票据。
2、灵寿县灵寿镇城东居委会证明一份、灵寿县博远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月、2月、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灵寿县博远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
3、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户籍、护理人员武卫身份证、行车本、驾驶证、商业险保单以及该车拉货的四张单子。
被告田志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对原告所诉赔偿范围及数额我弄不清,认为护理费不应该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按照保险责任及事故责任大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不认可,行车本是营运货车不代表车主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原告没有从业资格证;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进入退休年龄;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4971.03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5198.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虽已年过60周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2足以证实其仍在参加工作并因该次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因此根据其月工资3300元计算,从事发之日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其评残前一天即2017年11月5日,共计191天,则误工费为2101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护理期90天,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武卫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该车的商业保险单可以证实武卫从事的行业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该行业的标准即60548元/年÷365天×90天=14929.64元;交通费,虽未有票据,但确为实际所发生,本院酌定为540元;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一张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28549.07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剩余32171.03元及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田志军按事故责任70%承担,即为24409.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3678.04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3678.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93678.04元。
二、被告田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409.72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田志军承担1148元,原告武某某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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