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武久威
谢某某
谢海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久威。
被告:谢某某。
被告:谢海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
负责人:张希鹏。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久威,被告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赵天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369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共计11563元,其中2939元为被告谢某某垫付。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护理费比照制造业标准为40065元/天÷365天×17天=1853元;病历及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参照相关标准,误工日为9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销售,比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544元/天÷365天×90天=80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车损、车辆救援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8010元;4、护理费1853元;5、车损765元;6、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300元;8、车辆救援费375元24666元。
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163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车辆救援费、车损114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30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此事故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中,武某某为非机动车、谢某某为机动车,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666元-21303元-100元鉴定费)×80%=261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1303元+2610元=23913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100元×80%=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9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谢某某,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后保险公司给付谢某某2939元-80元(鉴定费)-225元(诉讼费)-120元(保全费)=2514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23913元-2514元=2139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39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武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251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谢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海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369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共计11563元,其中2939元为被告谢某某垫付。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护理费比照制造业标准为40065元/天÷365天×17天=1853元;病历及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参照相关标准,误工日为9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销售,比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2544元/天÷365天×90天=80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车损、车辆救援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8010元;4、护理费1853元;5、车损765元;6、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300元;8、车辆救援费375元24666元。
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163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车辆救援费、车损114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30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此事故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中,武某某为非机动车、谢某某为机动车,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666元-21303元-100元鉴定费)×80%=2610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21303元+2610元=23913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100元×80%=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9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谢某某,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后保险公司给付谢某某2939元-80元(鉴定费)-225元(诉讼费)-120元(保全费)=2514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23913元-2514元=2139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39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武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251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谢某某,银行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海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此款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审判长:高丽英
书记员: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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