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街。
法定代表人张有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旺胜,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武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赟,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旺胜、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大同矿务局农林处(现同煤集团园林绿化处)静乐林场于1975年建场。后因造林、护林的需要,经与当地政府、公社协商,决定从农村招收一批护林员。1978年,原告武某某经所在地村委会、乡镇两级组织推荐并经原大同矿务局考核同意,被招为被告所属静乐林场的护林员。原告武某某等护林员主要负责植树、造林、防火、防盗等。原告武某某等护林员的户口一直在农村,期间原告武某某继续任职村支书。原告每月的工资由初始工资39元逐次调整为80元、120元、150元、200元。2007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武某某每年签订一次一年期《家庭森林监护协议》,约定原告武某某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森林监护,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某某一定的监护费。2012年6月,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五户重点煤炭企业林场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林场移交省林业厅直属的国有管理局,不再向原告武某某等护林员支付每月200元的工资。原告武某某遂于2013年6月26日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4日以不属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武某某不服,诉至法院。同年10月16日,原告武某某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2月,原告武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山西省五户重点煤炭企业林场移交工作实施方案》中,关于人员移交事项规定:“以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为基准日,移交范围为煤炭林场在岗并在册人员(不含集体职工),由接收单位与企业共同审核,最终确定符合条件的移交人员。2008年12月31日(不含12月31日)以后调入人员不在移交范围之内,由原企业负责安置。对于其他职工,无论是何种身份,原企业和林场都要积极做好有关工作,妥善安置,确保职工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系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主张。劳动关系的成立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符合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等。本案中,原告武某某于1978年被招用为原大同矿务局农林处静乐林场的护林员,至2012年6月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林场移交为止,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某某的报酬明显低于正常的职工工资数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原告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武某某一直未提出异议;在案证据证实,原告武某某在被告的林场期间不是正式工,仍担任村支书,后原、被告又签订家庭森林监护协议。由此表明,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武某某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因此,原告武某某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移交林场后的人员安置等问题,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应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积极妥善地做好有关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武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武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足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共计226295.25元,支付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53668.2元。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为上诉人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报酬明显低于正常职工工资数额,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2007年12月,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强迫上诉人武某某签订《家庭森林监护协议》,且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逃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用经济合同之名掩盖事实劳动关系之实,属无效协议。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村支书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于关键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原审查明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应当享有劳动待遇。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自劳动法实施之日起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为上诉人武某某补发最低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赔偿金,并赔偿因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武某某对同劳仲不受字(2013)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武某某撤诉。依照上述规定,同劳仲不受字(2013)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上诉人武某某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武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张晨曦代理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李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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