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北京市平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主要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该公司员工。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武某某各项损失1619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孙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桥车在保定市高新区“维洛纳”酒店门口将骑电车的武某某撞伤,致使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某某支付医疗费1493.57元。孙某某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法院。孙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7年2月16日,孙某某驾驶鲁P×××××轿车在保定市高新区市急救中心右侧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转弯到主路时(10公里每小时)武某某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车(50公里每小时)逆向本车直接冲撞过来,导致车辆前保险杠损坏变形。当时出于人道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并报保险公司。对于武某某提出的无理赔偿不服,并要求武某某依法赔偿孙某某各项损失32103.5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本、驾驶本是否合法有效,本次鲁P×××××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本次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按比例赔偿武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武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武某某提供的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鲁P×××××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2017年2月22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因孙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均盖有相关单位公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武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武某某提供的其与保定市正大华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正大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武某某误工证明等,能够证实其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57元。对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武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孙某某为鲁P×××××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2017年2月16日07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恒滨路“维洛纳”酒店门口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滨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恒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某某到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挫裂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武某某支付医疗费1493.6元。2017年3月1日武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某驾驶鲁P×××××号车辆与武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武某某受伤,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武某某相应损失的责任。武某某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武某某的医疗费,依据保定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493.57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武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载明的遗嘱为注意休息,未明确武某某具体的误工时间,根据武某某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五日,误工费应为842.8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保定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武某某的营养费酌定1000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武某某提交了相关票据,结合其家庭住址和医院的距离,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93.6元、误工费842.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36.4元,孙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武某某医疗费1493.6元、误工费842.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武某某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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