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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住址河北省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商,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周文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址新河县。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周某某、周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周某某、周文刚经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周文刚对于被告程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程某某在被告周某某(周文刚)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同时该笔借款以周文刚名下的房屋一处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9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程某某,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支持。
原被告借款合同有关抵押物处置的条款,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只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被告周文刚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原告要求周文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担保人周某某的保证方式,依法认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后收取1025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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