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陈凤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岳劭伟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
委托代理人:陈凤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张某某市高新区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
委托代理人岳劭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交总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总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参考原告受伤部位,属于医疗实际需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采用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本次事故发生于张某某市且原告生活、工作均在本市,应当按照河北省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为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张某某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不连续,且未提供每天住院用药记录,有挂床行为,在鉴定中未鉴定医疗终结期,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作为计算依据,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其伤情及骨折恢复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0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1666.67元(3500/30天*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包括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聘请护工15天,共计花费2250元,参照鉴定报告一人护理90天,剩余7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975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计算方法正确,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9914.41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99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共计75314.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剩余残疾赔偿金9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器具费16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11666.67元、交通费34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2.50元、鉴定费1850元,共计138062.7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2164.41元,剩余115898.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张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交总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总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参考原告受伤部位,属于医疗实际需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采用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本次事故发生于张某某市且原告生活、工作均在本市,应当按照河北省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为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张某某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不连续,且未提供每天住院用药记录,有挂床行为,在鉴定中未鉴定医疗终结期,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作为计算依据,故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其伤情及骨折恢复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0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1666.67元(3500/30天*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包括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聘请护工15天,共计花费2250元,参照鉴定报告一人护理90天,剩余7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975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计算方法正确,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9914.41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99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共计75314.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剩余残疾赔偿金94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器具费16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11666.67元、交通费34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2.50元、鉴定费1850元,共计138062.7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2164.41元,剩余115898.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张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海东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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