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怀来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乌兰大街乌兰丽园商住小区2号商业楼。负责人:李英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610.7元,其余损失我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8月18日13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交通局红绿灯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驾驶冀G×××××/冀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具体请求见赔偿明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本,营运证,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车损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票据没有异议,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伤残十级没有异议。鉴定书没有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及鉴定机构的相关证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户口本应该提供原件。赔偿明细第1、3、4项赔偿1万元。第5项不认可,第6项偏高,由法院酌定,第10项车损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第7、9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7年8月18日13时10分许,原告武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交通局红绿灯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冀G×××××/冀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冀G×××××号车辆登记人为南崇山,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55,219.43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误工期一百八十天;3、一人护理九十天;4、营养期六十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怀来同济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表示与被告刘某某自行协商解决,本院准许。原告主张:1、医药费55,219.43元,予以支持。2、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50元,非强险支付项,不予支持。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180天×60.23元=10,841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13年×10%=15,494.7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47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10、车损2000元,无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故按照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00,105.13元。强险应赔付50,735.7元。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损失50,73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原告负担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8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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