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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胥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鑫,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胥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胥某某偿还借款31000元;2、被告胥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向许洪卫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2.5%,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也约定很清楚。因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让原告为其借款作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2018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许洪卫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于是找原告索要该借款。原告为减少自己的损失只能替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1000元。
胥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借款条及收条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向许洪卫借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归还许洪卫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有被告签字,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向许洪卫借款10000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条》一份。约定,被告因装修房屋向许洪卫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付息。如借款人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按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月息2.5%的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
许洪卫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许洪卫向原告催要,原告每月给付许洪卫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00元。2018年5月5日,原告归还许洪卫借款本金10000元,许洪卫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武某某借款10000元,利息、违约金共计21000元。
另查明,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9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许洪卫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许洪卫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经许洪卫催要,原告归还许洪卫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后,原告依法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给付许洪卫利息的利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3%,超过部分无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偿还许洪卫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偿还许洪卫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900元,共计1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负担207.0元、被告负担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建彬
人民陪审员 屈秀娟

书记员: 靳韡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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