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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周克春。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通支公司)、王某某、周克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被告周克春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苏F×××××/苏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苏F×××××/苏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
2015年5月12日13时22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苏F×××××/苏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785KM+300M处时,与原告武某某驾驶的冀A×××××号宝来小轿车发生刮擦,冀A×××××号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武责任。
保定市价格鉴证中心接受高速交警霸州大队委托,以2015年5月12日为鉴定基准日,出具冀保评损(2015)第0512号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冀A×××××小轿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8366元,其中零部件损失价格31136元,修理费用723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维修明细载明实际维修费用为38065元。
被告周克春系苏F×××××/苏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王某某苏F×××××/苏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被告周克春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10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的雇主即被告周克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周克春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38366元,但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及发票均显示维修费用为38065元,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8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地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某某车辆修复费用380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克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周克春负担376元,原告负担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75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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