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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华国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华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华国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2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华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华强、单权、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武华国承认欠款事实,但主张杨某某是瑞德普佳公司的职员,诉讼主体应为瑞德普佳公司,不应给付杨某某。关于此点,瑞德普佳公司出具证明,杨某某与该公司只是业务往来,无隶属关系,该公司给杨某某的送货均为销售给杨某某个人,杨某某转卖他人的货款与该公司无关,属于杨某某个人债权债务。杨某某自瑞德普佳公司进货加价再出卖属自主经营行为,武华国已在与杨某某往来帐目上签字确认,应给付拖欠货款。武华国辩称已给付20,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武华国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华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妍
审判员 王鹤
审判员 张晓弘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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