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力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郗研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武力争与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猫饮品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力争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蓝猫饮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经三方协商被告武力争向原告借款18800000元,被告张某某同意用其持有的被告蓝猫饮品公司名下17.59%股份作为质押,同时约定在借款到期或者未到期但借款出现风险、不能履行还款及利息义务时将此股份转给原告,直到收回被告所借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时止。借款用途为从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置设备,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付给被告借款的同时即收取一个月的利息1072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两个月的利息为2064000及本金20864000元整,于2015年6月25日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支付账号及纠纷管辖法院等内容。2015年3月26日原告武力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蓝猫饮品公司指定收款人徐国珍银行账户打款17768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5日,于2015年7月1日与2015年8月1日将每月利息款1032000元划入乙方账户,两月的利息合计2064000元,被告于合同到期后2015年8月25日将借款本金18800000元一次性偿还原告,2015年5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5日,原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日将利息款1032000元划入原告账户,被告于借款合同到期日2015年11月25日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原告。被告蓝猫饮品公司以18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的标准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3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512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因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偿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万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给付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唐山蓝猫饮品公司17.59%股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或者判令被告张某某在股权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武力争与被告蓝猫饮品公司、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三方签字、捺印,内容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蓝猫饮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武力争主张被告蓝猫饮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数额为18800000元,被告蓝猫饮品公司辩称:“被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7768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88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应当为1776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18800000为基数按照年息24%给付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于支持。”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猫饮品公司按照年利率48%的标准给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合计4512000元,原告对此利息的给付时间及数额表示认可。以本金177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36%计算六个月的利息应当为3198240元,被告实际给付4512000元,对超出部分1313760元用于折抵本金,折抵后剩余本金的数额确定为16454240元,利息已还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应当以16454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某用其持有的被告蓝猫饮品公司名下17.59%股份作为质押担保,该质押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未有效设立,原告称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原因是被告张某某已经为中信银行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从而导致本案质权未能登记,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原告陈述事实与被告张某某股权登记信息相符,被告张某某对质权未有效设立负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应当在其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借款17768000元及利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力争借款本金16454240元,并以本金1645424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给付原告武力争自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就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17.59%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力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67元,由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宣少川 审判员 童凯声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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